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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

                        發布時間:2018/10/19 10:40:51閱讀次數:

                        《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386

                          《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已經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6年2月25日

                         

                         

                          目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與創新政府、廉潔政府、服務型政府相結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對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指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追責與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與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行政問責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管轄范圍內的行政問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各行政機關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依法實施行政問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責,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制度并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全面公開行使的各項行政職權及其法定依據、實施主體、運行流程、職責權限、監督方式、救濟渠道和追責情形等事項。
                          第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黨內監督、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不履行、違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職責的問題,完善內部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改進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建立常態化監督制度。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行政問責代替紀律處分,也不得以紀律處分代替行政問責。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等不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一)不執行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相關行政職責的;(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安全隱患等問題未依法予以處理的;(四)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職責的;(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行政補償職責的;(七)未依法履行政務服務首問負責制職責或一次性告知義務的;(八)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回告投訴舉報、問題線索的;(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等亂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一)超越法定權限或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的;(二)違反決策程序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個人或少數人擅自改變集體決定的;(三)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致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使其逃避、減輕責任的;(四)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或增加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等無法定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五)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處置公共資產、資金、資源的;(六)違反招標投標、政府采購規定進行貨物、工程或服務采購活動的;(七)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罰款、攤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償服務的;(八)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九)故意向行政相對人提供違法活動實施條件或創造特定環境,引誘其實施違法行為的;(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態度惡劣、簡單粗暴,弄虛作假、欺上瞞下,刁難群眾、吃拿卡要的;(十一)其他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方式實施行政行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等慢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一)對應當履行的職責,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二)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有關規定能及時解決而不及時解決的;(三)對符合政策的群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的;(四)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公共衛生、生產安全等重點領域的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事故未及時采取預防、風險處置、應急管控等措施的;(六)其他不及時履行職責,導致不良后果或影響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一)有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情節較重或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實施的;(二)經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履職情況不抓不管,導致嚴重后果,或者對反映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履行職責中存在的問題,未按規定受理、調查、處理、回告、移送的;(四)其他應當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進行問責的。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方式:(一)對行政機關問責方式包括: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問責方式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
                          法律法規對行政問責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問責,應當根據行為性質、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劃分、情節輕重等因素確定行政問責方式的適用。
                          行政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到問責處理的,按省有關規定在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時扣減評分。其中,受到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處理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對行政機關問責的同時,應當追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調離崗位問責的,一年內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問責的,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辭退或解聘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問責,應當區分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一)承辦人未經批準實施行政行為,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準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批職責,或者不依照審批要求實施行政行為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二)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策實施的行政行為,由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其他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提出明確反對意見但未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三)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或上級機關批準的,由批準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承辦人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未被采納的不承擔責任,但執行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決定或命令的,承擔相應的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行政問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問責:(一)情節輕微并主動改正的;(二)勤勉盡責,行政決策、執行程序符合有關規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未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且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的;(三)情況緊急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二)積極配合調查,并主動承擔責任的;(三)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按照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一)拒絕改正錯誤的;(二)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礙行政問責工作的;(三)對投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打擊報復,或者通過說情、行賄等謀求減責的;(四)一年內被給予行政問責處理兩次以上的;(五)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序

                          第二十條 對行政機關進行行政問責,按照管理權限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監察機關負責具體實施。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問責,按照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決定,監察機關(機構)、任免機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途徑發現的問題線索,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認為可以糾正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并及時糾正;對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進行調查:(一)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二)監察、審計等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的監督檢查;(三)本單位的內部監督檢查;(四)行政訴訟、行政復議;(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控告、檢舉;(六)公共媒體披露有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七)其他途徑。
                          第二十二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至遲自決定調查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第二十三條 進行行政問責調查,應當聽取被調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并予以記錄。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行行政問責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四條 參與行政問責調查、處理的人員與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近親屬關系或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回避;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與行政問責調查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后,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應向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提出行政問責處理建議,并提供有關事實材料、調查報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應經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后,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載明被行政問責機關或人員的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處理方式,不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的申訴、復核途徑和期限,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以及生效時間。
                          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應當載明公開道歉的方式、范圍。
                          第二十七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受問責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其中,受問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處理決定同時抄送相關組織人事部門。
                          有關機關要求處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投訴、控告、檢舉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一定范圍公開,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可以擴大公開范圍,必要時在媒體公開。
                          第二十九條 行政問責決定作出后,由任免機關(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行政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予以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等方式問責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問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調離的,原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應當向有管轄權限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提出申訴。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二條 經復查復核,認定原行政問責決定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在原問責信息發布范圍內公布復查復核決定;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原處理機關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三十三條 受到行政問責,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交由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需要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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