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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任職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8/10/19 10:44:53閱讀次數:

                        2016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任職管理辦法

                        武漢近日出臺《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黨員干部管理辦法(試行)》,加強對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黨員干部的教育、管理、監督和服務。

                          《辦法》明確了受處分或組織處理黨員干部所在單位及黨組織負有處分或處理后的職務、職級、待遇調整等工作職責,按受黨紀處分、政紀處分、組織處理,分別明確了影響期、職務職級、工資調整,影響期內工作安排。

                          《辦法》規定,引咎辭職或受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一年后符合條件的,可以重新任職。重新任職時,需要履行相應程序,包括重點了解干部的現實表現和工作業績等,聽取干部群眾意見;視情況在部分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眾代表中進行民意調查,聽取意見。對于干部群眾意見較大或者爭議較大的,暫緩任職。重新任職決定做出后,組織人事部門應向社會公開被問責黨政領導干部重新任職的情況。

                          《辦法》還規定,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影響期或處分期滿后,對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提拔任職。

                          《辦法》也明確了受處分后不能正確認識錯誤人員的處理辦法:對受處分后不認真對待,仍有不良表現的,嚴肅批評教育;經教育拒不認識錯誤、拒不改正錯誤,且在影響期或處分期內又違紀的,從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

                          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任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全面從嚴治黨要求,進一步加強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干部任職管理,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 部任職管理,是指對領導干部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誡勉、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后,影響期內的任職安排以及影響期滿后的重新任職、提拔任職等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的領導干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干部。上列機關、單位的非領導職務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領導干部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后,影響期內 不得提拔任職。

                          ()受誡勉處理、行政警告處分的,影響期為六個月。

                          ()受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處理以及黨內警告、行政記過處分的,影響期為一年。

                          ()受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的,影響期為一年半。

                          ()引咎辭職、受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以及撤銷黨 內職務、行政降級、行政撤職處分的,影響期為兩年。

                          ()受留黨察看處分的,影響期為恢復黨員權利后兩年。

                          ()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影響期為五年。

                          第五條 領導干部受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以及行政撤職 處分的,應當降低職務層次另行確定職務,一般不安排領導職務。

                          ()受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以及行政撤職處分的,降低一個以上(含一個)職務層次確定職務。

                          ()受開除黨籍處分的,降低二個以上(二個)職務層 次確定職務。

                          ()新任職務的任職時間從任命之日起計算,此前相同或 以上職務層次的任職時間不累計為今后晉升職務所需的任職年限。

                          第六條 領導干部受開除公職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機關單位的人事行政關系。

                          第七條 領導干部同時受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照 影響期長或處理較重的規定執行,不重復計算影響期或降低職務層次。

                          第八條 引咎辭職或受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安排職務,期間酌情安排從事臨時性、專項性工作;一年后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重新任職:

                          ()問責事件已妥善處理,事態得到平息,重新任職不會 引發新的矛盾和問題;

                          ()干部對自己的過錯已深刻反省,改正錯誤的態度良好, 工作表現積極、得到所在單位干部群眾認可;

                          ()工作需要、有適合干部發揮作用和特長的崗位;

                          ()沒有影響任職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引咎辭職或受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的重新任職,可以安排低于或者相當于原職務層次的職務,不得安排擔任原任職務或原任職務監管部門的領導職務以及與所受處理 問題相關聯的職務,一般不安排擔任黨政正職。

                          第十條 引咎辭職或受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的重新任職,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提出初步意見。干部應當就個人思想、工作等情況, 向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和所在單位黨組織遞交書面 匯報材料。組織(人事)部門研究提出是否安排其重新任職的意見,并征求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

                          ()深入了解情況。重點了解干部的現實表現和工作業績 等。在干部原工作單位或者現工作崗位所在單位聽取干部群眾的 意見;視情況在部分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眾代表中 進行民意調查,聽取意見。對干部群眾意見較大或者爭議較大的,暫緩任職。

                          ()向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對擬重新任職的干部,在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上一級組織(人事) 部門的意見。

                          ()集體討論決定。對被問責黨政領導干部重新任職,應 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堅持集體研究決定。

                          ()任職信息公開。重新任職決定做出后,組織(人事) 部門應根據實際,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被問責黨政領導干部重新任職的情況,包括干部被問責處理后改正錯誤的態度、工作表現、重新任職的理由和程序等情況。

                          第十一條 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影響期滿 后,對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提拔任職。

                          第十二條 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影響期滿 后的首次提拔任職,不得擔任原任職務監管部門的領導職務或與受處理問題相關聯的職務。

                          第十三條 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影響期滿 后的首次提拔任職,在作出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上一級組織(人 事)部門意見。再次提拔任職或重新任職時已征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意見的,不再征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領導干部五年內受兩次以上黨紀政紀處分或組 織處理的(不含因同一原因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一般 不得提拔任職。

                          第十五條 領導干部在任職試用期內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 織處理的,應當結束試用期,免去試任職務。按規定可不降低職務層次的,按試用前職級安排職務;應當降低職務層次的,以試 用前職級為基礎降低職務層次后安排相應職務。

                          第十六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加強對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領導干部的任職管理。

                          第十七條 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下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執行本辦法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作出的任職決定,一律予以撤銷,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 10 23 日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印發的《關于對犯錯誤干部提拔使用問題的試行意見》(鄂組發〔199513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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